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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九章 简易程序
2025-03-18 10:04:50 字号: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涉 银行信贷类案件不超过200万元)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的除外。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独任仲裁员的确定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如提出仲裁反请求,一般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也可以延长至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

第八十一条  审理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八十二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后,仲裁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二)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变更的除外,当事人应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勘测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八十五条  未规定事项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各章的有关规定。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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