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下载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仲裁反请求
2025-03-10 09:34:15 字号: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仲裁反请求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仲裁反请求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 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等。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仲裁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3.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

4.仲裁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三)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同意缓交,由本会批准;当事人不预交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未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缓交批准期限届满经本会书面催告后仍不交清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案件的受理

(一)本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二)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三)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或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或补正完备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不补全或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销案件。

(六)案件受理后,由本会秘书处委派一至二名仲裁秘书, 负责该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仲裁庭的服务工作。

(七)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申请人;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被申请人。因法定原因不能送达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1.仲裁答辩书。仲裁答辩书应当写明: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

(2)答辩的要点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仲裁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2.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

3.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二)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本会自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三)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缴仲 裁费后,本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仲裁 反请求申请人,并在仲裁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本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受理并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规则对仲裁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

(一)申请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当事人当庭放弃请求事项或者减少请求标的额的,可以口头提出并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另一方同意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的答辩和举证时间。

(五)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增加请求事项或者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第十九条 案外人参加仲裁的条件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为仲裁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且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同意追加,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等。

(三)由本会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由仲裁庭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除选定仲裁员之外的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

第二十条 财产、证据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并由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刘婷

点击查看全文

回首页
返 回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