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三条 举证期限
(一)本会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本会和仲裁庭举证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与案件裁决结果有关系的证据,仲裁庭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质证准备。
第三十四条 证据材料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材料的份数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提交外文 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补交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的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期限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逾期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协助调查函
(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二)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材料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材料。
(三)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勘验
(一)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进行勘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勘验。
(二)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
(四)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应当预交勘验费。未预交勘验费的视为放弃勘验申请。
第三十九条 鉴定
(一)就查明事实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及其他物品等鉴定材料。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因当事人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造成鉴定不能进行或者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等情形的,该不利后果由负有提交鉴定材料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三)鉴定报告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交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人应当到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询。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鉴定报告。
(五)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未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四十条 专家咨询
(一)向本会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
1.本会设立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本会受理专门性的、重大疑难问题案件的咨询;
2.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专门性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向本会主任报告,提请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请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3.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交咨询费。未预交咨询费的,视为未申请。
(二)向本会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之外的社会专业人士申请专家咨询:
1.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或者其他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报告、出庭接受询问或者提出咨询意见。当事人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2.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提供专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的身份证明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当事人申请的专家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3.出庭的专家可以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可以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辩论;
4.对于专家的意见,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