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一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仲裁庭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二)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 过核对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和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庭前准备。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相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案件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指定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场租费等相关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庭前会议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勘验、证据保全、委托鉴定和举证期限等事项;
4.组织核对、交换证据材料;
5.归纳争议焦点;
6.组织调解;
7.审查处理当事人在庭前提出的管辖争议;
8.仲裁庭认为属于庭前会议的其他事项。
(二)庭前会议由仲裁庭主持,也可以由本案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可以委托本案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材料的核对、交换。
(三)庭前会议的召集、通知、送达等方式不受本规则的限制,并可多次召开。
(四)庭前会议在本会办公地点或者本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网络会议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五)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达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未形成的共识,也应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六条 开庭程序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审理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当庭口头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四十七条 质证
(一)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质证。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九条 延期开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2.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材料,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
4.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一条 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三)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及就同一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三)仲裁反请求案适用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除调解过程外,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休庭后五日内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卷,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证人出庭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二)经仲裁庭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五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回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3.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四)除本条第(一)款第1项情形可口头告知外,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3.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4.因不可预见的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撤销案件的,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