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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二章 仲裁协议
2025-03-07 10:31:37 字号: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1.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和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四)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参加本会仲裁,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将当事人同意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仲裁。

(五)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效力待定、被撤销、转让或不能履行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

(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法人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明确表示否认的,仲裁协议对该法人有效。

(五)发起人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订立仲裁协议,但该公司或经济组织未能设立的,仲裁协议对该发起人有效。

(六)从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从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订有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否认的,该仲裁协议对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确认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株洲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机构”、“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争议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株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后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五)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中签字将争议或纠纷提交本会仲裁或者对仲裁事项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本会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的认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分别向本会和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已接受其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一并作出。

(六)在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来源:茶陵融媒

编辑:陈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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